3月判決竟用4年前舊保險法 葉啓洲:拜託法官記得定期更新例稿!
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啓洲表示,看到今年3月的判決書中還引用4年前舊的保險法條做爲判決內容,便向法官們喊話說「請記得定期更新例稿!」
葉啓洲過去曾在高雄地院擔任過法官,目前除了在政大教書之外,同時也擔任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董事、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委員。
他看了今年3月26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一審的判決書中,法官提及得心證之理由部分,引用《保險法》第64條第2項規定,是「要保人故意隱匿,或因過失遺漏,或爲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解除契約;其危險發生後亦同;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,不在此限」。
葉啓洲表示,其實全國各地法院一年會接觸到與《保險法》相關的案件非大宗,可能有些法官不是很瞭解該法的一些修法狀況。只是《保險法》第64條已經修正4年了,可能過不久會再修一次,纔會想拜託法官不要再用舊法判新案較宜,「例稿記得要定期更新!」
葉啓洲表示,該條的新舊法條文內容的差異點,主要是涉及認定證據的觀點。舊條文中的「要保人故意隱匿,或因過失遺漏」已修正爲「要保人有爲隱匿或遺漏不爲說明」,刪除「故意、過失」的文字,而前者是有利於業者,後者則是有利於保戶。
《保險法》第 64 條
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
要保人有爲隱匿或遺漏不爲說明,或爲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解除契約;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。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,不在此限。
前項解除契約權,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,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;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,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契約。